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6705号原告高振文,男,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王福利,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振文诉被告王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振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王福利所有的陕KXXX**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担保人高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陕KXXX**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王福利所有的陕KXXX**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高伟所有的陕KXXX**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间内,被告王福利及担保人高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惠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