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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476号

原告谷凤强与被告李宝军、贾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凤强,李宝军,贾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476号

原告:谷凤强,男,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观街北里*楼11门***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军,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人。

被告:贾平安,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村人。

原告谷凤强与被告李宝军、贾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凤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被告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宝军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宝军从大册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7.9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贾平安为担保人。之后,被告开始陆续偿还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后满城县大册营信用社进行了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谷凤强。

被告李宝军辩称,我当时确实向大册营信用社递交了贷款申请,贷款用途是养鸭,但大册营信用社没有给过我贷款,我也没有偿付过利息。被告贾平安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宝军与大册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宝军从大册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李宝军和保证人贾平字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10年8月13日,大册营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亦载明上述借款情况,被告李宝军在借款人处签名,签名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大册营信用社2010年8月13日的借款借据和2010年8月14日、15日的储蓄取款凭条,均载明该笔贷款打到了被告李宝军的信用社账号上,该账号为:6210210052200312680。在储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有李宝军的名字,对该签名被告李宝军称不是自己所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宝军、贾平安在贷款核对表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大册营信用社还息记录记载该笔贷款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16日陆续还息共计14204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谷凤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册营信用社与被告李宝军、贾平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将贷款打入被告李宝军的信用社账号,应认定大册营信用社向被告李宝军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宝军称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自己书写,其本人对开设的该账号不清楚,但不能否定贷款打入其个人账号的事实,且银行、信用社开设个人储蓄账号均有一定手续,需提交个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故被告李宝军称从未收到过大册营信用社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宝军对该笔贷款负有偿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贾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谷凤强,其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合法形式通知债务人,原告谷凤强取得了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此笔借款的全部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谷凤强要求被告李宝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贾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凤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按月利率7.95‰计息)的利息和自2012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975计息)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4204元),被告贾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宝军、贾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