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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326号

牛正华诉邓先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正华,邓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326号

原告:牛正华,男,32岁,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平,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先进,男,41岁,汉族。

原告牛正华与被告邓先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平,被告邓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正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先进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要债电话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95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邓先进在楚雄市开发区某小区、某某小区、三家塘承包了多幢房屋的建设工程,被告将这几幢房屋的墙面粉刷承包给原告,被告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雇请了几个人一起干,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应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打了120多次(120次2元/次=240元,每次通话约半小时)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亲自去工地50多次(误工费50天100元/天=5000元,多人一起去找被告),交通费50趟6元=300元,以上合计5540元。

被告邓先进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应该不会产生,原、被告是一个村的。现在被告仅差欠原告约19000元,被告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现因工地出事故,被告赔偿了10多万元,所以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原告牛正华围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邓先进承建楚雄市开发区某小区、某某小区,三家塘等地的多幢房屋,被告将其中几幢楼房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牛正华刮双灰粉人工钱人民币24000.00(贰万肆仟元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牛正华向被告邓先进主张债权,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条上所载金额。被告辩解其已经支付原告约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话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先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正华欠款2400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牛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邓先进负担20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款交本院),由原告牛正华负担69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