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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2266号

陈新筑、周正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新筑,周正威,林锦花,周跃斌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266号申请执行人陈新筑,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正威,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锦花,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周跃斌,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陈新筑与被执行人周正威、林锦花、周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22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