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3340号原告张玉琼委托代理人何庆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畅,一般授权。被告胡凤芝委托代理人付斌,系社区推荐。
原告张玉琼与被告胡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的委托代理人苏畅、被告胡凤芝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短缺,被告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陆陆续续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58000元,且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良好,故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已时至2016年,被告一直未主动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5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凤芝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七笔借款中其中三笔的借款人为成都市青羊区长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长风制品厂),另四笔为成都晨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借条上均有二法人的公章或财务章,被告胡凤芝只是借条的经手人,胡凤芝不是借款主体,只是职务行为;2.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是六十岁到七十岁的年龄,被告没有资金短缺需要借款的情况;3.部分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说明借款用于投资都江堰工程用款,四川省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晨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联合建房合同对二法人的借条予以佐证,说明了借款资金的去向是用于投资联建工程。
经审理查明,七份借条中:2001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琼人民币5000元正,到时和前次借的65000元一起还清,上有长风制品厂盖公章,胡凤芝签字;2001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琼现金10000元正,上有晨丰公司财务专用章、胡凤芝签名;200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琼人民币现金3000元,落款为长风制品厂,上盖有晨丰公司财务章,经手人胡凤芝签名;2002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琼人民币1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长风制品厂,经手胡凤芝,长风公司加盖了公章;2002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琼人民币10000元,用于都江堰工程用款(红利按工程分配利润计算),胡凤芝经手,借条上加盖长风制品厂公章;2004年12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收到张玉琼人民币35000元,用于还马淑媛款,结算时一起结算,经手人胡凤芝,上加盖晨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2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用于都江堰建筑工程,收款人胡凤芝,上加盖了晨丰公司公章。另查明,长风制品厂成立于1990年2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春华,该厂因长期未办理年检已于2004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晨丰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胡凤芝,该公司因长期未办理年检于2010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另查明,2001年8月20日晨丰公司与四川省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以联建形式建设都江堰杨柳河公寓项目,双方共同出资及分配利润。以上事实有借条、企业基本工商信息,联合建房合同等证据及答辩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七份借条均有长风制品厂及晨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其中大部分借条上胡凤芝在签名时也表明了其为经手人的身份,同时部分借条中表明了该款的用途为用于投资到都江堰的工程并按工程利润分配红利,这也与晨丰公司与金旺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胡凤芝仅为借款的经手人,其并无向原告张玉琼借取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因此本案中七份借条中的借款主体并非胡凤芝本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玉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