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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171号

柳明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身份证号码33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仙仁村山师连**号,现暂住于浙江省金华市三江街道三路口街**弄**号***室。2013年3月6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二大队处以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号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双龙南街自西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双龙南街龙腾灯饰市场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柳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华荣的证言,现场光盘一张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