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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284号

刘玉丽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丽,陈岳,马楠,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力伟,刘玉军,宋建国,李姝姝,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丽,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个体户。原审被告马楠,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于力伟,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玉军,山西煤炭运销公司阳泉分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宋建国,个体户。原审被告李姝姝,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产业路48号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姝姝,经理。原审被告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辛兴村。法定代表人王朝霞,经理。上诉人刘玉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岳及原审被告马楠、于力伟、刘玉军、宋建国、李姝姝、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5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丽的上诉理由是,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的情形下,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诉人与刘玉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刘玉丽及原审被告刘玉军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故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