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775号之一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东北村。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被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法定代表人颜廷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487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