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振忠,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薛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振忠诉被告李彬、罗明华、罗明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罗明华、罗明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
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被告李彬、罗明华、罗明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9月2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被告李彬,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救援费、评估费等共计7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17时,被告李彬驾驶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造纸厂路口时,与原告王振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0某某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等损失76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明华,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受益人为罗明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李彬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罗明华,该车以罗明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彬与罗明华是朋友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李彬借用罗明华的车辆,李彬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罗明良,罗明良已收到。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对三者车辆定损,按照定损金额已经赔偿罗明良交强险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彬驾驶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9线造纸厂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振忠驾驶的由西向东的鲁A0某某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李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忠无责任。鲁A0某某某某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振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费200元。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罗明华,该车以罗明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彬与罗明华是朋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彬系借用罗明华的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李彬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了罗明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救援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鲁A0某某某某号车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A0某某某某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163元。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三者车辆(鲁A0某某某某号车)核损金额为3163元。原告认为安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经其签名确认,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因此,原告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经原告委托,2015年1月12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113号评估报告书载明:鲁A0某某某某号越野车参考基准日2015年1月2日相关价格行情进行了车辆实体损失和经济损失(贬值)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鲁A0某某某某号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73000元。原告王振忠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19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第J0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勘验及市场调查,该车(鲁A0某某某某号越野车)事故损失约为5222元。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6年7月8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16]交鉴字第J018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补充配件六项金额为2847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是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鲁A0某某某某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069元。原告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彬驾驶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与原告王振忠驾驶的鲁A0某某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忠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彬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罗明华在将车辆交由李彬驾驶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给原告王振忠,其将该款赔偿给罗明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在赔偿给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后,向罗明良追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赔事项告知了投保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振忠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其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忠车辆损失费6069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忠救援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王振忠负担12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彬负担120元。原告王振忠交纳的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王振忠自行负担。原告王振忠交纳的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王振忠负担500元,被告李彬负担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明
人民陪审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温明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