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传保,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传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姬传保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王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7月11日欠王蕾77380整,2013年7月11日,姬传保。”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8日,被告姬传保申请对2013年7月11日欠条中‘77380’是否为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技术室依法受理该申请并经双方共同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欠条》中‘77380’字迹为姬传保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姬传保欠原告王雷7738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亦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姬传保所出具,对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王雷主张被告姬传保偿还77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姬传保虽辩称2013年7月11日欠条是向‘王蕾’出具,但未举证证明欠条中所注‘王蕾’另有其人,根据庭审查明该欠条一直为原告王雷所持有,且被告姬传保亦在2015年8月18日中认可欠原告王雷款项只是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故被告姬传保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姬传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欠款7738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姬传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姬传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王雷应当提供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及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但被上诉人王雷一审没有提交任何已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证据,其主张欠款77380元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是给王蕾写的欠条,而本案原告是王雷,上诉人出具欠条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事实合法存在,而被上诉人王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以欠条这一孤证就判决上诉人还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77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传保欠被上诉人王雷77380元,由当事人陈述及姬传保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姬传保主张2013年7月11日的欠条是向‘王蕾’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欠条中所注‘王蕾’另有其人,根据庭审查明该欠条一直为被上诉人王雷所持有,且上诉人姬传保已在庭审中认可欠王雷款项的事实,只是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姬传保关于欠款权利主体不当及不存在本案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姬传保主张欠被上诉人王雷7380元,欠条中“77380”中的第一个“7”系王雷添加,但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欠条》中‘77380’字迹为姬传保所写”。上诉人姬传保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77380”字迹为姬传保所写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王雷请求上诉人姬传保偿还欠款7738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姬传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姬传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