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1274号

彭春满、罗淑珍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274号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春、被告谭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营饲料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海大牌鱼饲料40吨,计款壹拾贰万贰仟元,给付部分后仍欠捌万柒仟元,约定同年阳历年底前付清,后因第一被告丈夫去世,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付清,春节后于2016年3月20日原告前往索要,两被告均是推诿。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7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饲料款87000元的事实;2、湖南省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两份,拟证明刘某某分两次在海大公司原告名下调货共计148000元的事实;3、草尾镇长乐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于2015年12月死亡的事实;4、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三张,拟证明被告谭某2016年5月12日在刘某某账下调走金额为49650元的饲料,且公司账户余额为12204.08元的事实;5、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2016年5月12日在刘某某账下调走金额为49650元的饲料的事实;6、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死亡后其饲料经营区域及经济实体由被告谭某承接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及被告谭某承诺归还欠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谭某未承诺春节前付清;另外谭某承担的是什么责任请原告明示;3、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生前都是饲料经销商,原告是南县海大饲料经销商,刘某某是益阳海大饲料经销商,各有各的渠道,刘某某是不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崔立群、徐建中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是为了原告向其妻子交差才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罗某某、谭某对原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罗某某在原告的欺诈下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向其妻子交差,欠条上具体金额被告罗某某都不清楚,被告罗某某本人不欠原告的饲料款,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该欠条应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有异议,提货单上显示客户是原告并非刘某某,且2016年9月2日公司出具在提货单上载明的证明不能否认原始证据提货单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刘某某在原告账下调了货,原告也无法证明刘某某目前还欠这笔货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谭某是受被告罗某某的委托到海大公司调货的金额为49650元,并非被告谭某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谭某承接了刘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债务;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谭某目前的销售范围。对证据7中证人张博闻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都是案子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罗某某、谭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位证人都是听说,没有在现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7中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益阳海大饲料公司协调处理过,且刘某某生前的经营销售区域现由被告谭某经营的事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罗某某、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8日在益阳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彭某某的名下分两次调购了20吨共计40吨饲料,总价值148000元,刘某某仅归还61000元余下欠款87000元一直未归还。刘某某于2015年12月死亡后,被告罗某某就剩余的饲料款87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彭某某饲料现金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欠款人罗某某,2016年3月20号”。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纷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在益阳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彭某某的名下调购了共计40吨的饲料,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刘某某仅归还了部分饲料款即61000元,后因刘某某死亡,被告罗某某就剩余的饲料款87000元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某某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饲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饲料款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共同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谭某承诺共同偿还饲料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饲料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共计187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