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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154号

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赵敏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赵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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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东。法定代表人孟昊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克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被上诉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克斯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114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赵敏支付麦克斯特公司损失90610元;由赵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经销协议约定,麦克斯特公司需要为经销商免费提供样品和技术维护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赵敏作为麦克斯特公司销售经理按照审批程序为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了免费样品及技术维护服务,该程序为麦克斯特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履行协议的正常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赵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麦克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麦克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敏赔偿公司损失共计90610元,诉讼费由赵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赵敏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麦克斯特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于2011年9月1日升职为销售大客户经理。2010年12月30日,赵敏成为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x1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1月6日,麦克斯特公司发现赵敏系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赵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麦克斯特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00元;2、两笔未报销费用4662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6.69元;4、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96380元。2016年1月28日,麦克斯特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赵敏支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0610元。2016年3���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875、11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敏的申请请求及麦克斯特公司的反申请请求。之后,麦克斯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赵敏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赵敏在麦克斯特公司工作期间,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麦克斯特公司签订三份经销协议,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三份经销协议均载明“甲方须提供适当之目录、样品、产品说明书,以便于乙方进行销售”。庭审中,麦克斯特公司提交赵敏为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免费申请样品汇总表、免费申请技术人员服务汇总表及样品发货签收单、维护服务工作记录,证明赵敏为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免费申请样品总价值21894元、技术���员工时损失39350元。赵敏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汇总表均是麦克斯特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赵敏签字。经询问,赵敏与麦克斯特公司均表示按照经销协议约定,麦克斯特公司需要为经销商免费提供样品和技术维护服务,由销售经理申请,经公司层层审批后予以发放样品及提供技术维护服务,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样品及技术维护服务已履行上述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875、117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民主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签收单、利冲突政策、工商档案、经销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敏在麦克斯特公司工作期间,虽同时担任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并在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麦克斯特公司签订并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作为麦克斯特公司销售���理按照麦克斯特公司审批程序为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了免费样品及技术维护服务,但该程序均为麦克斯特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履行协议的正常程序,麦克斯特公司虽主张免费样品及技术维修服务均超过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麦克斯特公司以该公司提供给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免费样品及技术维修费用作为损失为由要求赵敏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敏作为麦克斯特公司的销售经理,按照麦克斯特公司的审批程序为经销商xx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了���费样品及技术维护服务,该申请经过审批后,麦克斯特公司提供了免费样品及技术维护服务。现麦克斯特公司将其提供免费样品及技术维修的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赵敏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麦克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俊 霞

代理

审判员 邾 映 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