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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738号

杨维高与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维高,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738号

原告:杨维高,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五里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兴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龙射镇胜利居委十二组。

主要

负责人:冉启纯,该矿矿长。

原告杨维高诉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以下简称朱山洞三号煤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维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疑是职业病至鉴定期间工资、卫生防疫服务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及体检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3627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进入被告茂林公司下属的朱山洞三号煤矿做采煤工。2013年10月,朱山洞三号煤矿通知原告因检查出疑似尘肺暂时停止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观察对象。原告在观察期满后,于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被告在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不但未给原告交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余社会保险,就连工伤保险在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就一直处于欠费状态。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茂林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以下简称朱山洞三号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而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朱山洞三号煤矿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原告杨维高到原朱山洞三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5月16日,原朱山洞三号煤矿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2012年5月17日,原朱山洞三号煤矿、普子一号煤矿、普子二号煤矿、普子三号煤矿整合为被告茂林公司。整合后,原朱山洞三号煤矿登记为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通知原告因疑似其罹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重庆进行职业病检查,提交两张住宿费收据,证明其花费住宿费80元(2天×40元/天)。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观察对象,壹年后复查。花去检查费1080.6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花去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67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400元、放射费及体检费277元,共计677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补偿362758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2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作出彭水社险[2016]4号《关于杨维高同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内容为:朱山洞三号煤矿从2015年1月起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杨维高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相关规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朱山洞三号煤矿补缴2015年1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发放。被告至今未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杨维高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分别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朱山洞三号煤矿负责人冉启纯送达,冉启纯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4日签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016年8月3日,彭水县人民政府发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启动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关闭工作的批复》(彭水府[2016]82号),内容为:“同意启动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关闭工作。”现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尚未关闭。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2013年重庆市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4年1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115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因朱山洞三号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由谁承担?三、原告的各项请求项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其他组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朱山洞三号煤矿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朱山洞三号煤矿系茂林公司的分公司,故该公司也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主管部门向茂林公司的分公司即朱山洞三号煤矿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视为系向茂林公司送达。朱山洞三号煤矿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及重新鉴定申请,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是实际用工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诉争可知,首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性质在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同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单方之法定义务,职工勿需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杨维高罹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若被告依法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当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职业病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则应由被告茂林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从2015年1月起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保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存在为其职工欠缴的情形下,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为其遗漏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针对该工伤职工新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则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新发生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1月之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新发生费用”,因被告尚未补缴,劳动者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焦点三,即对原告起诉的应由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本院评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重庆市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134元/月计算[(4251元/月×9个月+3783元/月×3个月)÷12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742元(4134元/月×13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可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尘肺病壹期可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02元(4134元/月×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5.职业病检查费1080.60元+670元等于1750.6元,有发票为证,因原告主张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77元,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80元(2天),原告虽仅提交住宿费收据,但本院根据其到重庆检查的时间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在进行职业病检查期间共往返重庆2趟,花去了交通费3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9.鉴定期间的餐饮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10.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可计算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37元(4134元/月×5.5个月);11.疑似职业病至鉴定期间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停止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观察对象,于2015年11月27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杨维高被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后,并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其请求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职业病观察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1至2015年8月27日),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市2013年、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1150元/月计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计算最低工资。即该项工资25850元(950元×3个月+1150元/月×20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维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职业病检查费17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77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22737元、疑似职业病至鉴定期间工资25850元,共计236563元;

二、驳回原告杨维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维高已预交10元),由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三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敏

代理

审判员  杜文浩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星宇-14--1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