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631号
原告:于某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迎迎、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于某平诉张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张某乙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涡阳县公安局马店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4、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原告在浙江省的临时居住证,张某乙在学校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我补偿200000元我才同意离婚,张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五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张某乙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费抚养小孩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长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张某甲仍由被告抚养,张某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费抚养张某乙是其诉权的行使。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平与被告张某勇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张某甲由张某勇抚养,次子张某乙由于某平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