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高峰。
被执行人:李克美。
被执行人:刘明宝。
被执行人:刘相山。
被执行人:刘军相。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高峰、李克美、刘明宝、刘相山、刘军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209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高峰、李克美、刘明宝、刘相山、刘军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219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高峰、李克美、刘明宝、刘相山、刘军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泉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