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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刑初113号

张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曹某某、刘某某、佟某某三户农民与自己组成一组小额联保贷款,采取虚构自己购买农机具需要贷款的事实,隐瞒顶名垒大户贷款供自己使用的真相,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贷款20万元。嗣后,将20万元贷款借给宋某某使用。贷款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木兰县公安局立案后,张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8万元,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签订了还款计划。2016年1月2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高速公路上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临时寄押人员收押、提解回执、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损失证明、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工作说明,证人曹某某、刘某某、佟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王瑞枫所做的陈述,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改变用途使用且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偿还了被害单位8万元贷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改变用途使用且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积极偿还了部分贷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红

审 判 员  史晓伟

人民陪审员  严青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