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健华(曾用名:范占涛),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健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健华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新村山下赵126号三楼2号租房内,推门入室,窃得冯某放于床头的苹果6手机一部、放于桌上的小提包一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许。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范健华窃得手机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和次日使用该手机登陆被害人冯某的微信,测试出微信支付密码,分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2400元、2900元,后于2016年5月7日将该手机销赃卖得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范健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登记身份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预收款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健华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健华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健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