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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444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电力二公司鲁能光大钢结构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金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沿埠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埠东村路段10路公交车站牌以北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