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执579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刘春山信用卡纠纷2016执579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刘春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79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春山,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春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春山应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5999.1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883.08元、滞纳金为95.25元、其他费用为26元,从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执行人刘春山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7月21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797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陈旭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耀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