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横店镇桥下社区荷叶塘**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搭载何时春从本市横店镇永磁八厂驶往东磁磁性一厂,途经横店镇江滨东路东磁紫金港小区路段时,站在变型拖拉机车厢编织袋上的何时春头部与道路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何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倪某驾车到达东磁磁性一厂后,未发现受伤的何时春,即操作车辆卸货,造成何时春被压在编织袋下,被他人发现后被害人何时春(男,时某54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时春系钝性暴力作用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何时春亲属已就事故��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何时春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及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拖拉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协查函及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协议书、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6第0702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尸)字〔2016〕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倪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造成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兴荣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