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9月8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5日因被告人朱某不在案中止审理,9月27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张达(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西坝公园内,将伊某的黄色思铭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张达至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小区施工工地南门,将王某停放在该大门东侧路边的黑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伊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一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绍萍
代理
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