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87号
原告:陈宏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经理。
原告陈宏伟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X期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共20套,每套123.75㎡,共计2475㎡,总价共计500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全价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则需按照原告已交房款金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价款。被告在承诺交房期限届满时,未能如约交房,并认为合同价格约定低于当时市场价,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拒绝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提出抗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依法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后交付原告,确认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X期小区X号楼X单元X至X号住宅,共20套,每套123.75㎡,共计2475㎡,单价为2020.2元/㎡,总价500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并已部分履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陈宏伟与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