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737号
原告:王立民。
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康,经理。
原告王立民诉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民诉称,2012年12月2日,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6年9月6日,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又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625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强签字盖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6日,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公司经理罗晓辉在原欠条上书写盖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6250元。另查明,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按照年息15%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民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山东鲁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