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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4364号

李军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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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4364号罪犯李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61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27分。另查明,罪犯李军被判处的罚金已履行1000元,剩余19000元,未履行,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街道办事处证明其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