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赵跃先,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大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以下简称钧元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詹大海在钧元经营部共计购买了三批钧瓷产品,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4日购买了11件钧瓷产品,货款分三次分别支付了14000元、4000元和10000元,总计为28000元,款项于2015年3月22日付清。詹大海称当时只提走了一只动物(鹰),钧元经营部称詹大海已提走全部货物。2.2015年1月17日购买了4件钧瓷产品,当天付款10000元。詹大海称当天提走了一只益寿瓶,钧元经营部称詹大海已提走全部货物。3.2015年10月11日购买了一批钧瓷产品,货品总值为42000元,该批产品是2015年3月22日预定的,当时已付款15000元。双方确认该批产品尚未交付给詹大海。詹大海称,2015年3月22日预定该批产品时,钧元经营部并未出具单据给詹大海,只是让詹大海拍了一张小票。到9月份,詹大海已经知道詹大海所购钧瓷产品是假的,就在2015年10月11日当天假装跟钧元经营部说詹大海没钱了,要将该批产品转售给其他人,边让钧元经营部补开了一张单据。詹大海要求退货的理由是钧元经营部在出售该批产品时称涉案钧瓷产品是80年代生产的,但后来经核实属仿制品。詹大海称其是收藏古董的,并不懂80年代新工艺钧瓷产品的价格,像钧元经营部卖给詹大海的一个动物(鹰)钧瓷是3000元,9月份问别人的时候才知道真品市场价是一万多元,而仿制品只需要几百元。钧元经营部确认涉案产品为仿制品,80年代新工艺产品是指运用80年代的技术生产的一种产品,并不是指产品是在80年代生产的。对于进货来源,钧元经营部称是在地摊上进的货。诉讼中,詹大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2日手写单据(复印件)。2.2015年10月11日拍照20件(复印件)。3.收款收据6张,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收款收据写明未提货,同时在“动物”处划了一个“√”。2015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证明“益寿瓶提走一个”。2015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据注明未提货,“4张单共八十年代新工艺20件”。证据1-3,证明詹大海、钧元经营部的交易过程。4.仿品仿80年代新工艺厂家微信,证明钧元经营部出售的不是80年代生产的。5.专营80年代新工艺钧瓷老板签制仿品录音证据。证据4-5证明涉案产品并不是80年代生产的产品。6.振涛钧窑的照片,证明钧元经营部是从该处购买的涉案产品。钧元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开过这个单,但宋某是钧元经营部经营者的妻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詹大海购买的涉案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可。钧元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在该存根联上钧元经营部自己单方注明“货已提”。詹大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货已提”三个字是钧元经营部自己添加上去的,詹大海的收款收据联上并没有这几个字。詹大海在原审中诉称:詹大海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17日和10月11日多次到钧元经营部经营的“钧元瓷道”商铺购买钧瓷工艺品,钧元经营部向詹大海声称和保证其所售卖的钧瓷工艺品都是八十年代生产的“八十年代新工艺产品”,具有极高的欣赏性;现时市面存量稀缺,极具收藏价值。詹大海信以为真,便向钧元经营部购买一大批钧瓷工艺品。并同时以现金及刷卡方式向钧元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3000元。詹大海由于广州房子未装修好,詹大海未能当场提走全部货物,只提走了其中的动物一个、益寿瓶一个,约定余货到时再取。对此,在《收款收据》上均清楚表明“已付款,未提货”,以及注:“提走益寿瓶一个、动物一只”等字样。詹大海2015年9月25日去河南禹州参加第九届钧瓷文化节,当天去钧瓷产地神垕镇,当地有家荣宝斋店专营八十年代新工艺,詹大海把已取回家的手机拍的照片给店主张先生看,他看了说都是假的新仿品,于是张先生带詹大海去仿新工艺厂,看了才知道给钧元经营部骗了。同年9月30日詹大海回到广东,于2015年10月11日去钧元经营部把3月22日定下来的货(当时没有开单据)叫钧元经营部经营者的老婆开具单据,并将20件拍照发给神垕镇荣宝斋老板及许昌市钧瓷收藏家协会秘书长党先生看,他们都说是新仿品,根本不是八十年代生产的,市场售价极低,完全不是钧元经营部所吹嘘的珍稀高值工艺品。2015年11月5日经越秀区西湖工商所调解,但钧元经营部拒绝退款。詹大海认为,钧元经营部以虚假宣传方式推销商品,诱骗詹大海购买其商品,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詹大海的合法权益,詹大海要求取消购买、退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钧元经营部退还已收取的货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钧元经营部承担。钧元经营部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詹大海的诉讼请求,詹大海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詹大海、钧元经营部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没有合同解除的情形,我方认为我方向詹大海退还53000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詹大海在钧元经营部购买钧瓷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詹大海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钧元经营部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钧瓷产品的义务。钧元经营部确认詹大海想购买的是“八十年代新工艺”钧瓷产品,但对于“八十年代新工艺”的含义,钧元经营部解释称是指运用八十年代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该解释牵强附会。事实上,对于钧瓷生产而言,“八十年代新工艺”的概念已特定化,它不仅指运用八十年代出现的这一新工艺进行生产,而且特指在八十年代生产,正因为如此,才具有收藏的价值。且钧元经营部称是从地摊上进的货,并不具有正规来源,也不能保证涉案产品就如钧元经营部所述是运用八十年代的工艺技术生产,因此,詹大海要求钧元经营部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3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詹大海提走了哪些钧瓷产品,钧元经营部提交的2015年1月17日收款收据存根联上虽然注明“货已提”的字样,但与詹大海所持的交款人联在内容上并不对应,应视为是钧元经营部单方添加上去的内容,詹大海所提货物的种类,应以詹大海所持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为准,为动物(鹰)钧瓷一个以及益寿瓶一个。现詹大海同意返还上述两个钧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经营者:赵跃先,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义马市千秋镇西裴村西段555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詹大海53000元。詹大海应在收到上述货款时同时退还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经营者:赵跃先,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义马市千秋镇西裴村西段555号)其购买的动物(鹰)钧瓷一个以及益寿瓶钧瓷一个。如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钧元工艺经营部负担。判后,钧元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弄清工艺和产品的区别,直接将“八十年代新工艺”认定为八十年代产品,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依据;
二、原审法院未对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直接判决我方退还53000元,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我方未要求退还购买的钧瓷,原审却判决詹大海在收到货款的同时予以退还,超出了詹大海诉讼请求的范围;
五、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钧元经营部无须退还詹大海53000元;2、由詹大海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詹大海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均元经营部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詹大海退还53000元货款的问题。首先,对于双方约定涉案产品为“八十年代新工艺”应如何理解,双方各执一词。钧元经营部解释称是指运用八十年代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詹大海则认为“八十年代新工艺”除工艺外,应该是在八十年代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及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八十年代新工艺”不但是指运用八十年代出现的这一新工艺进行生产,且特指在八十年代生产,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但在合同标的质量不符合其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詹大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詹大海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述“如果不是八十年代生产的我就不要,我将我手上的货物退回给对方,对方将钱退还给我,合同就解除”。故本案中,詹大海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元经营部应向詹大海退还其收取的货款53000元;最后,至于詹大海是否需要将其已收取的动物(鹰)钧瓷一个和益寿瓶钧瓷一个退还给均元经营部的问题,均元经营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詹大海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审在判决均元经营部向詹大海退款的同时,同时判决詹大海将其收取的货物归还均元经营部,并无不当。但退货对均元经营部而言是其享有的权利,既然均元经营部二审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詹大海在原审中具体的诉讼请求,对詹大海退还动物(鹰)钧瓷一个和益寿瓶钧瓷一个的问题不予处理。詹大海可自行向均元营业部予以退还。如詹大海不予退还,均元经营部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判决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越秀区均元工艺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詹大海53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均元工艺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