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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4898号

王炳锋诉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炳锋,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898号原告王炳锋,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C座201室。法定代表人何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金龙,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炳锋诉被告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钧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宿云达、

人民陪审员张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炳锋与被告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锋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及原告之父王在仁分别与被告签订二份《意向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危房改造项目的回迁房屋,房号分别为×号楼×单元×号、×号,两套房屋总价款为756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全款756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能完成该改造项目,造成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并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756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766440.60元,以75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资金困难,被告未能退还原告所付的购房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签署《意向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预购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冶金部×号院危改房预定房款;房号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89平方米;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共计收款3780000元;待拆迁工作正式启动后,办理回迁安置合同。同日,被告签署《意向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王在仁(原告之父)预购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冶金部×号院危改房预定房款;房号为×号楼×单元×1号;房屋面积为189平方米;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共计收款3780000元;待拆迁工作正式启动后,办理回迁安置合同。该二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购房款756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因被告负责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55号院危改项目未能完成,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因购房未能达成要求,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7560000元;退还方式为按购房时交款数额加相应利息(月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本金按双方当时购房金额7560000元计算;时间按购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一批退还款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金额为交款金额的50%即3780000元;第二批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50%即378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时交款数额756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全部购房款及利息,被告自愿按未付清房款数额及利息额计算向原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现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在仁书面确认《意向协议》与其无关,购房及付款行为均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向协议》,信用卡刷卡凭证,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购房意向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因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炳锋购房款七百五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一百七十六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六角,同时以七百五十六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钧强

代理

审判员  宿云达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一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