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徐广霞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某某担保。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2%。被告王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8日后,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某某担保。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2%。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8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东市发电中心家属院1幢1单元402室和-1号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0016724)。为此,原告徐某某交纳诉讼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沙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