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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执265号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洪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洪军,张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5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邢红星,理事长。

被

申请人:徐洪军,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

申请人:张东明,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被执行人徐洪军、张东明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4)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振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