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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82号

詹某、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詹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农民。2016年3月12日至同月21日因吸食毒品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至同月22日因吸食毒品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詹某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詹某为“找钱”购买毒品吸食共谋盗窃,二被告人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附近寻找扒窃目标。经詹某掩护,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行人张明芳上衣右侧荷包内的一部OPPOMINI牌蓝色手机夹走,销赃得款300元(人民币,下同),后二被告人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4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40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詹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詹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经共谋后进行分工,均积极参与实施扒窃行为,只是在具体扒窃过程中分工不同,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詹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40元财物的行为,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