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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281号

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建军、肖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任建军,肖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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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281号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熙,男,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商水县章华台路西段123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若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建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9日。被告肖爱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

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建军、肖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军、肖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提货后欠款60000元,由任建军出具欠货款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还清,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货款。特起诉任建军、肖爱红夫妻二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饲料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建军、肖爱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任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当依据其关联性依法分别确认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提货后欠款60000元,由任建军出具欠货款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前还请,其内容是:“欠条今欠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欠款(大写):x拾陆万0仟0佰0拾0元0角0分此欠款在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本单位(××)承诺还款汇到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或交现金到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欠款人(签字):任建军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军欠原告的货款并订有还款期限,到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军归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建军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爱红与被告任建军共同承担归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