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86号原告臧龙海,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臧龙海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龙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及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已偿还2000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臧龙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情况属实,特立此据王志2014年3月12日。”另,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此外,被告称曾经还过4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前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放弃约定月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龙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