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异14号案外人:李红,女。
申请执行人:郝青华,女。
被执行人:刘杰,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郝青华与被执行人刘杰、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对执行的其在莘县人民医院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在莘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称,莘县人民法院接受郝青华的申请,查封了我在莘县人民医院的工资、公积金及其他收入。对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一、2014年7月31日,被异议人郝青华从第三人“鼎信投资担保公司”刘杰处投资存放款并取得收益,并让鼎信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其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在责、权、利约定上都十分清楚,李红不是当事人。
二、(2015)莘某一初字第956号就刘杰与郝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务人刘杰对债权人郝青华应尽的责任,以及保证人“鼎信投资担保公司”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有判决,所以申请执行人让李红还款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综上所述,李红不是诉讼主体自然不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让李红还款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请求立即撤销莘县法院(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红在莘县人民医院工资、公积金及其他收入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郝青华称,答辩人因异议人李红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与理由。裁定书所涉执行款项,主借人为异议人李红丈夫刘杰,莘县鼎信投资担保公司只是担保人。2014年7月31日,异议人李红丈夫刘杰从我处借款5万元(直接通过莘县农商行汇入刘杰个人账户,有银行存款凭证为证),主借人为刘杰,莘县鼎信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该笔借款是我与刘杰发生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莘县鼎信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不能因为刘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把刘杰个人的借款作为该公司的借款处理。原审被告刘杰与异议人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异议人李红与刘杰为民政局登记的合法夫妻,所欠借款发生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作为刘杰配偶的李红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故异议人李红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请求贵院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刘杰称,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李红申请查封异议一案,我作为第三人提出如下说明:
一、2014年7月31日,郝青华向我经营的‘鼎信投资担保公司’投资50000元,2015年4月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郝青华对公司决定调整利息收益不理解,便诉我及公司于法院,这其中不牵扯李红任何事情。
二、(2015)莘某一初字第956号郝青华诉我及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我与公司应尽责任已进行判决,李红不是当事人。
三、郝青华与我和公司间的借款直接用到了公司经营上,(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就申请执行人郝青华要求查封李红工资、公积金等让其还款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李红不是被执行人,此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不应该被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郝青华与被告刘杰、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杰偿还原告郝青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杰偿还原告郝青华2015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400元。被告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郝青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莘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扣留被执行人刘杰之妻李红在莘县人民医院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每月除保留其800元生活费外直至满60000元时止。
二、冻结被执行人刘杰之妻在莘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停止以任何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权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李红在与被执行人刘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裁定扣留案外人李红在莘县人民医院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冻结在莘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有据。案外人李红主张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异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保福
审判员 李子方
审判员 徐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