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090号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项伟锋。被告余志良。被告金洁。
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与被告余志良、金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的经营者项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良、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志良因需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购买布料,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志良尚欠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43592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余志良与被告金洁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志良、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4359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余志良、金洁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董跃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盈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