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90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崔某某、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原告刘晓英。(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