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103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袁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袁丰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0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丰霞,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袁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国俊、吕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丰霞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于当日签署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袁丰霞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等。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分23笔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丰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3985.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289.69元��共计人民币520274.9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丰霞未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明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并约定利率如被告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还款清单》二十三份,证明被告贷款数额、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剩余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袁丰霞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袁丰霞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丰霞(作为申请人)签订《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约定申请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账户为袁丰霞623058200000644****账户;收款账户为高原工商银行622208170200200****。同日,被告袁丰霞(作为借款人)签订《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约定贷款金额57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丰霞(作为甲方、额度申请人)向原告平安银行(作为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载明: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袁丰霞共分二十三笔贷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还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3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3000元,利息331.91元,复利14.31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3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3000元,利息5867.1元,复利252.73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6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6000元,利息6199.2元,复利267.47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8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8000元,利息6420.6元,复利277.02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8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48000元,利息5313.6元,复利227.4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000元,利息590.63元,复利29.3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6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6000元,利息708.75元,复利35.16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0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0000元,利息1181.25元,复利58.61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4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088.77元,利息216.4元,复利2.1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5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985.29元,利息628.31元,复利27.25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5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5000元,利息1771.88元,复利87.91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5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5000元,利息1771.88元,复利87.91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5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5000元,利息1741.5元,复利83.49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0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40000元,利息4644元,复利222.62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0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32551.68元,利息1318.34元,复利12.48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0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40000元,利息4644元,复利222.62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500元,利息49.62元,复利1.99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000元,利息112.27元,复利5.38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7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7000元,利息785.93元,复利37.64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3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3000元,利息1459.58元,复利69.9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6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6000元,利息1796.4元,复利86.04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6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6000元,利息1587.6元,复利63.77元没有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16500元,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剩余本金16500元,利息1852.55元,复利88.72元没有偿还。综上,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7625.74元、利息50993.3元、复利2261.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袁丰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安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丰霞发放了贷款,被告袁丰霞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袁丰霞未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袁丰霞共欠本金477625.74元、利息50993.3元、复利2261.82元尚未偿还。故被告袁丰霞应当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贷款本金477625.74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50993.3元、复利2261.82元,并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77625.74元,支付利息50993.3元、复利2261.82元,并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被告袁丰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葳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