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594号原告黄珍珍,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青霞,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何丽红,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广荣,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宋贞琴,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黄珍珍、冯青霞、何丽红与被告徐广荣、宋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珍、冯青霞、何丽红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荣、宋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0元,及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徐广荣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至2015年10月15日本息还清,被告宋贞琴向三原告出具担保确认证明,对该笔借款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予以还款担保,期间已还本金200000元,剩余800000元未还。被告徐广荣到期未还款,被告宋贞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荣、宋贞琴连带偿还原告黄珍珍、冯青霞、何丽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珍珍、冯青霞、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徐广荣、宋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钰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