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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048号

贾某1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1,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048号

原告:贾某1,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学历,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崔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煤田二队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贾某1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3、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学费、就医的日常生活开销费用每月5000;3、被告承担原告生育子女后的部分开销共计10万元整。事实及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隐瞒婚史及子女情况且有赌博恶习,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借钱用于抵挡债务。2014年底原告怀有双胞胎,被告自认养育子女压力大,想尽办法逼迫原告流产,为了保住无辜的孩子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甚至2015年春节被告也未接原告和孩子回家过年,××××年××月××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女儿,由于孩子早产体弱,小女儿感染××,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妻儿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此婚生女儿随母姓取名贾某2,贾某3。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各3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对各自情况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家庭,被告十分珍惜组建的新家庭。婚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为原告做试管婴儿,不存在性别歧视逼迫原告流产的情况。被告及家人忠厚老实,日常生活开销均由被告及家人承担,并未要求原告借钱偿还债务。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彩礼并赔偿被告的损失10万元;3、婚后原告不能生育,为了做试管婴儿被告四处借债,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债务7万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年共计576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28800元,在外租房20个月,由原告承担房租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08800元;4、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要求至少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并改回随被告的姓氏,关于抚养费,如果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承担抚养费或者按照上次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每月300元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2、婚生女贾某3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邢台市人民医院预交款7000元的收据;3、药店凭证7张;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的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邢台市人民医院挂号凭条、收费凭条、办卡凭条共计7张,上述票据系充值类票据无法确认具体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按月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按判决书给付抚养费,其行为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抚养,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学费、就医的日常生活开销费用,每月5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生完孩子后,离开被告家到其父母家居住,被告初期仍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用,被告认可孩子一周岁前每月奶粉钱3000多元,再加上其他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这期间由被告崔某承担生活费等各项花费每月2000元,4个月共计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2015)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6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300元,考虑到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各项花费较多,故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4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贾某3住院费用能够认定的736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担负3684.5元。被告主张婚生女儿贾某2、贾某3应当随父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方证人系被告的父亲崔运生和其姨家表姐冯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方的债务,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生育双胞胎女儿并亲自抚养无法工作并获得收入,而被告有正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应给付原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二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贾某2、贾某3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684.5元;

三、婚生女儿贾某2、贾某3随原告贾某1共同生活,被告崔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月止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享有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贾某1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给付义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