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071号
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夏可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万元。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芜湖欣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文阁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章 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