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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执恢194号

申请人洋县双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永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健,杨永芳,黄林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恢194号申请执行人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刚,经理。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永芳,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林庆,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洋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永芳、黄林庆、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标的10万元及利息,本次申请执行标的19306.94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林庆控股的洋县四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收入19306.94元,申请执行人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领取;经查,余款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保整

审判员  岳清华

审判员  何文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