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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异58号

昌吉市众和三邦公司与权勇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吉市众和三邦农业有限公司,权勇强,王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众和三邦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拥慧,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权勇强,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住昌吉市。

第三人:王志荣,女,汉族,1959年10月出生,住昌吉市。本院在执行昌吉市众和三邦农业有限公司与权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新2301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以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权勇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权勇强的妻子王志荣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债务。经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5年,权勇强陆续向昌吉市众和三邦农业有限公司赊购鱼饲料价款160700元,并出具欠条。后因权勇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新2301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

一、权勇强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付4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付6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付60700元;

二、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则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案款及利息10017元。另查,权勇强与王志荣(身份证号:652301195910104449)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权勇强在与王志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申请人要求追加王志荣为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王志荣为案件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王志荣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与被执行人权勇强共同清偿本案中的债务50017元,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建芳

审判员  李增泉

审判员  吴海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