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36号
原告:薛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燕(曾用名罗莹琳)。
原告薛建华与被告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每月利息按3%利率计算,现暂计5个月为18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每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436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5日,被告罗海燕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薛建华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交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叶徐阳的账户于2016年1月16日转账给被告借款7000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薛建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原告薛建华承担540元,由被告罗海燕承担2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