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维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明。
上诉人段维娜因与被上诉人武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维娜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进行质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武海明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