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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271号

李曲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郑炜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曲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271号

原告:李曲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栋电信综合**楼。

负责人:马绍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灵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炜霖,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吴红兰,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钟德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雄,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曲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曲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灵芳,被告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90.46元,被告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曲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06856.46元,被告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0时15分,被告郑炜霖驾驶被告吴红兰所有的粤F×××××号小轿车在韶关市××区××江北路(恒聚)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南行由何远扬驾驶搭载原告的超4237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何远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郑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4、5椎体骨折并截瘫;头皮裂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390.46元。由于粤F×××××号小轿车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车牌号为粤F×××××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二、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异议:1、营养费;原告诉求6000元,金额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2、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每天100元,金额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3、误工费;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属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其中一张证明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起入职韶关市浈江区冠华文体商店,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既然如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证实其证明上所列为真实。若不能举证,就不能按照其诉求的每天工资100元,应该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赔。4、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1000元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确认。5、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诉求,恳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平、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郑炜霖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有票据证明,且与事故有关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吴红兰、钟德艺共同辩称:被告吴红兰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钟德艺作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吴红兰、钟德艺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李曲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李曲花身份证、户口本;2、(2015)第D2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4、机动车保险单;5、郑炜霖的身份证、驾驶证;6、吴红兰的身份证、粤F×××××号小轿车的行驶证;7、钟德艺的身份证;8、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9、住院医疗费发票;10、房屋租赁合同、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浈江区冠华文体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郑炜霖、吴红兰、钟德艺均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经原、被告协商指定的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7日,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曲花C4、C5椎体骨折伴相应节段颈髓受压损伤后遗颈平面以下高位截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10时15分,被告郑炜霖驾驶粤F×××××号小轿车在韶关市××区××江北路(恒聚)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南行由何远扬驾驶搭载原告李曲花的超4237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何远扬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郑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4、5椎体骨折并截瘫;头皮裂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住院14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390.46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曲花自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韶关市××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号。再查明,被告吴红兰是粤F×××××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钟德艺为粤D×××××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韶关市属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郑炜霖驾驶粤D×××××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由何远扬驾驶搭载原告李曲花的超4237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远扬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郑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远扬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原告住院145天共支付医疗费43390.46元,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145天,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高位截瘫,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45天的护理费计算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由于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另行计算。原告现请求暂计算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未高出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47572元(暂计算至2026年5月23日)。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209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虽然原告提交的“浈江区冠华文体用品商店”出具的证明属于孤证,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计赔标准2800元/月并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7640元(2800元/月×6个月+2800元/月÷30天×9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交通费500元给原告。7、残疾赔偿金;参照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于一级伤残,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收入来源主要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0%)]。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责任人应就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属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现请求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1-9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1191246.46元,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粤F×××××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不足赔偿部分1071246.46元(1191246.46元-12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炜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炜霖应承担上述1071246.46元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德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郑炜霖承担的1071246.46元赔偿款项负直接赔偿100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部分71246.46元由被告郑炜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兰作为粤F×××××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钟德艺作为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其两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红兰、钟艺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粤F×××××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李曲花;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粤F×××××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0000元给原告李曲花;

三、被告郑炜霖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1246.46元给原告李曲花;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1.7元,减半收取7830.85元,由原告李曲花负担70.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郑炜霖负担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丘凯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