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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039号

张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03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健。2012年12月3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廊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64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6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08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