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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56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与彭小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彭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56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敏,女,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彭小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信用卡本息67710.64元(本金58824.28元,利息1816.90元,滞纳金7069.46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小敏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6889118485XXXX。截止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7710.6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小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彭小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樱桃小丸子粉丝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356889118485XXXX的信用卡1张。双方约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额,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向被告出具账单。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多个账期未予足额还款,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8824.28元,利息1816.90元,滞纳金7069.46元,共计67710.64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欠款本息等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彭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樱桃小丸子粉丝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樱桃小丸子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敏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后,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彭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5月10日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824.28元,利息1816.90元,滞纳金7069.46元,共计67710.64元;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交纳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小敏负担。被告彭小敏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张玉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