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114号申请执行人孙邦胜,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海波,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孙邦胜与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彭海波支付孙邦胜砖款45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彭海波负担(此款已由孙邦胜先行垫付,彭海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彭海波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相关财产线索,彭海波名下有2005年注册登记的苏A×××××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海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