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湛山精舍(ChamShanTemple)。住所地:加拿大L3T2R6安大略省桑希尔市湾景大道****号(7254BayviewAvenueThornhillOntarioCanadaL3T2R6)。代表人:释达义,该精舍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号信德中心*座3005。代表人:郭永尧。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金鲁班大木作园林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升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山精舍(ChamShanTemple)(以下简称湛山精舍)、宁波金鲁班大木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升公司)、贺升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升宁波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湛山精舍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湛山精舍与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承建加国佛教五台山全木结构建筑工程总承包的合同书》,约定由后三者作为乙方共同承建湛山精舍作为甲方发包的全木仿唐天王殿建筑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湛山精舍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向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却缺乏履约诚意与施工能力,一直未实际开工,并拒绝湛山精舍的补救催告,使湛山精舍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湛山精舍被迫于2015年1月通知解除前述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湛山精舍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向湛山精舍返还涉案合同项下收取的工程款278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784494元,按照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3973计算),并向湛山精舍支付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实际占有前述工程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249960.8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人民币20034454.80元;
二、由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鲁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
一、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建筑工程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故应由当地法院管辖;
二、加拿大安大略省劳动部已决定受理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的劳资纠纷案,但尚未作出最终裁决,该案所涉争议及事实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各方于涉案合同项下关于人员派遣、款项结算等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履行,故本案由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事实及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与管辖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金鲁班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以涉案建筑工程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为由,主张本案由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依据,故金鲁班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法院管辖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涉外商事案件范围,故不适用有关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由于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且双方争议标的额为9234510.50元,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
一、驳回金鲁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二、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金鲁班公司负担。湛山精舍、金鲁班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湛山精舍上诉称:
一、涉案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问题。
二、本案当事方涉及分别注册于加拿大、中国大陆及中国香港三个不同法域之诉讼主体,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且本案并无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例外排除适用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六条明确排除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适用,一审裁定援引适用错误。最后,涉案合同纠纷涉及境外知名宗教团体及当事各方在境外的行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且因相关争议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也在一审法院另案实体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裁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金鲁班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就本案管辖问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可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涉外民事案件,与管辖有关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因该编没有就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做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应由建筑物所在地即加拿大法院管辖。
二、协议各方并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加拿大法律。
三、2014年12月,金鲁班公司为与湛山精舍就涉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曾以同样的证据先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但均未被立案受理。而本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了湛山精舍基于同一事由的合同纠纷,该前后不一的认定,侵害了金鲁班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将增加本案处理的司法成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湛山精舍起诉,或要求湛山精舍向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与管辖有关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中,湛山精舍提供了其作为发包方,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贺升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建加国佛教五台山全木结构建筑工程总承包的合同书》,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鲁班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建筑工程位于加拿大,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加拿大安大略省彼得伯勒市法院管辖,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依据,金鲁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二条,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并无不当。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金鲁班公司、贺升宁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而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湛山精舍一审诉请金额为20034454.8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湛山精舍、金鲁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