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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39号

黄高丰、林小敏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黄高丰,林小敏,XX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高丰,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逮捕。被告人林小敏,曾用名林建丰,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逮捕。被告人XX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XX俊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XX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小岙村工场附近山边开办一间非法电镀车间,雇佣被告人XX俊负责操作电镀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地面洞口排放到外界。2016年4月13日上午,民警同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该电镀车间,并当场抓获XX俊。经检测,车间地面水样锌含量316mg/L,工场外排放口水样锌含量25.5mg/L(标准限值1.5mg/L),均超国家标准限值三倍以上。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到象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高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XX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陈某、王某、叶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认可意见、监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高丰、林小敏、XX俊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锌、铜等重金属物质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高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敏、XX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高丰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小敏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XX俊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高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小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XX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