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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092号

原告白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92号原告白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刘某原告白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茗、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晓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嘎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452.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24**、陕KY2**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42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嘎驾驶的陕KA43**、陕K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嘎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嘎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张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嘎之子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2元,张嘎之父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165.33元,张嘎之母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0037.33元,已超人均消费型支出,故应请求246186.67元,四原告总损失共计850646.1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74064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518452.3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222193.85元,因已超座位险限额20万元,故以20万元主张。四原告的主张的总额为828452.32元。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A24**、陕KY2**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KA43**、陕K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座位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其余损失也拒绝赔偿,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已经于2016年1月1日交付给被告刘某运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有刘某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A24**、陕KY2**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法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本案驾驶员张嘎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拒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驾驶员张嘎生前所持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故其驾车肇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庭审后,张嘎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孙朋在另一案中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所载“孙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实际并未向其告知任何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后该案经本院委托榆林中院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联系要求出示投保单原件,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拒不提供,故致该笔迹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而被退回。各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四原告对此提供有身份证、户口本、小学证明、居住证明、张嘎家庭关系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能够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张嘎法定继承人及四原告均在城镇居住以及原告张某某在城镇上学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陕KA24**、陕KY2**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张嘎驾驶的陕KA43**、陕K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嘎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作为死者张嘎的法定继承人现涉诉法院,主体合法,其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A24**、陕KY2**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故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死者张嘎生前在其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肇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孙朋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嘎驾驶车辆车主孙朋在另一案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拒不配合提供投保单原件,致该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18周岁且在城镇居住上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2元(18464元/年×11年÷2人);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已满60周岁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165.33元(18464元/年×14年÷3人);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亦年满60周岁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629.33元(18464元/年×17年÷3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258496元(18464元×11年÷3+18464元×9年÷3人)。原告现主张246186.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次事故致张嘎死亡,但考虑到该事故张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万元。以上四原告的总损失为840646.17元。首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下余73064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511452.32元。剩余219193.85元,原告只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全额赔偿2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452.3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四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