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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再13号

梅柳英与杨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梅柳英,杨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再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梅柳英,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法定代理人:叶忠娟,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梅柳英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和卡,曾用名郑华楷,男,1976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梅柳英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岗,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龙泉市。再审申请人梅柳英因与被申请人杨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11民申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梅柳英的法定代理人郑和卡、叶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升(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杨岗、被申请人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燕(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柳英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2日,杨岗驾驶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丽水市莲都区绕城公路20KM+720M路段时与梅柳英儿子郑和奎驾驶的浙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和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和奎无事故责任。中保丽水市分公司承保了浙K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梅柳英因本起事故郑和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共计994084.50元。请求判令:

一、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杨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4084.5元,并由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三、诉讼费用由杨岗和中保丽水市分公司承担。杨岗、中保丽水市分公司辩称:

一、浙KA××××号车在中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二、对损失清单: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16106元/年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抚养人应当有六人;4、精神抚慰金拒赔;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以2000元理赔。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梅柳英陈述一致。事故造成郑和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岗所驾驶的浙K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梅柳英共生育有包括死者郑和奎在内子女六人。杨岗因本案交通肇事已于2014年12月8日被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景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梅柳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忠娟为其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梅柳英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4782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502523.50元。案外人王怀亮替杨岗已预付受害人家属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其中的死亡补偿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举证不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常年居住于城区,按其实际生活环境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岗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25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杨岗已垫付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523.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梅柳英负担2000元,由杨岗负担437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梅柳英申请再审称:郑和奎自2010年起常年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并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请求撤销(2015)丽莲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并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被申请人杨岗答辩称:其所驾车辆已投保,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申请人中保丽水市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暂住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被申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且已按判决支付了赔款。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请法庭核实。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梅柳英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5)丽景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待证郑和卡、叶忠娟均系梅柳英的子女,郑和卡对(2014)丽景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指定叶忠娟为梅柳英的监护人予以变更,指定叶忠娟、郑和卡为梅柳英的监护人;2、郑和奎的临时居住证,待证郑和奎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均在丽水市莲都区租住,并从事工程施工职业;3、证人汤某(丽水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安某(郑和奎的工友)、朱某1(郑和奎的房东)证言,待证郑和奎于2012年7月开始租住在朱某某的出租房,期间从事泥水工的工程建设工作;4、郑和奎的笔记本,待证郑和奎在城镇打工的时间、从事工种等记录情况;5、郑和奎的户籍地庆元县官塘乡箬跃村委会证明,待证郑和奎于1995年外出学手艺务工,家中山林、田地、房屋委托他人管理;6、证人朱某2、郑某关于郑和奎的工作证明,待证郑和奎曾在丽水市莲都区打工。经再审庭审质证,被申请人中保丽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核实的结果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杨岗同意中保丽水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梅柳英提供的证据1、2,是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经法庭核实,内容真实、客观,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5、6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和奎生前在莲都区已居住生活多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后,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5025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郑和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及赔偿金数额。再审申请人梅柳英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郑和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一审判决对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7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认定正确,但该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没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赔不当,应为807860元,故予以纠正。本案因被申请人杨岗交通肇事造成再审申请人梅柳英之子郑和奎死亡,应赔偿梅柳英损失共计922923.5元。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中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梅柳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梅柳英812923.5元,共计922923.5元(已交502523.5元,余款42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梅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再审申请人梅柳英负担2000元,由被申请人杨岗负担43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再审申请人梅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欣欣

审 判 员  范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肖 磊赔偿清单1、丧葬费22256.50元2、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一审判决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差额420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20年÷6人=90807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922923.5元 搜索“”